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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74********,汉族,高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住昆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昆山市**镇**北路**幢**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为养老保险补缴及拆地补偿问题,伙同其他几十名人员一起至昆山市政府北门同丰路公交站台处集会。昆山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警情后,由民警陈某某带领辅警单某某、王某某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并驱散现场人员,对仍不肯撤离的人员强行带至处警车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不肯撤离被带至处警车上,其母亲沈某某看到后也跟到处警车上,并在车上吵闹,李某某看到后情绪激动,用手抓破辅警单某某的手臂,并用脚踢辅警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受证据清单、警务辅助人员证等;

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李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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