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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身份证号6123251978********,户籍地陕西省勉县**镇,现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镇**社区**组,系王某某之妻。2020年01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6日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0日17时许,王某某在潼关县西头菜市场与朋友喝完酒后,乘坐梁某某驾驶的 “拐的”电动车回家,在行驶至**村*组王某某家附近时,王某某因车费问题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对梁某某进行拍打,梁某某将车停到周家村五组村道后下车,王某某遂下车对梁某某进行追赶,梁某某躲入师某某家中关上大门进行躲避,王某某赶到门外不断砸门。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对醉酒的王某某进行劝阻,并准备将其送回家中,在送其回家过程中,该王对民警进行辱骂、推搡,出警民警现场决定对王某某传唤至城关派出所醒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其子王某飞先后赶来,王某飞为阻止民警带离王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民警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传唤并押上警车,李某某搂抱民警杜某某的腿阻止民警依法传唤王鹏飞,在警车内王某飞将控制其的辅警腿部咬伤,在处置过程中导致民警、一名辅警受伤。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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