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小轿车至南安市**街道**街**路段,遇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陈某甲等人在该处设卡查处违法行为。为逃避检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车停放于民主街路边,下车从旁边小巷逃离,民警陈某甲等人发现后,进入巷子对其进行拦截抓捕。至南安市**街道**街,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摆脱后方追赶其的二名辅警许某某、陈某乙,调头往回跑,遇民警陈某甲在正前方拦截,为了继续逃跑,躲避抓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左躲闪不及,右臂至右肩部撞到民警陈某甲的右臂至右肩部,随后陈某乙避让不及也撞击到民警陈某甲,陈某甲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绕过陈某甲继续逃跑,后被警务人员追上并抓获。2020年5月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40.08mg/100ml。2020年5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民警陈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在躲避民警的抓捕时,碰撞民警致倒地的行为,主观上并非积极使用暴力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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