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推销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第**组,现住地: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村第**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0日本院对其做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决定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醉酒后来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门口一烧烤店,与店员发生口角。店员报警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刘某某带领辅警程某某到现场处警,在带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一拳打在刘某某面部,一拳打在程某某右眼处,造成刘某某、程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委托家属向民警刘某某、辅警程某某、烧烤店店员张某某、吴某某进行赔礼道歉,四人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医院诊疗单、事件单、谅解书、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频辨认笔录、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暴力阻挠民警执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