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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栋**单元**。于2019年5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7时许,镇隆小区业主因不满小区停车物业收费过高,业主黄某某开车将小区大门堵塞,造成小区大门车行道堵塞。舟水桥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带领辅警胡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出警,民警赵某某了解现场情况后要求业主黄某某将堵在小区大门的车移开,并现场口头传唤黄某某到派出所处理此事。在传唤黄某某的过程中,围观的人员李某某不满,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因不满警察将业主带走冲向正在传唤黄某某的辅警赵某某身后,用脚踢打辅警赵某某的腿部一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踢打后逃跑,民警在追捕其过程中遭遇李某某反击,其用自己提的竹笋扔砸追捕的民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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