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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妨害公务案)_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3〕6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82*********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青铜峡市**小区****室内。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3年4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在青铜峡市康乐街**小区南门乘坐出租车,过程中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出租车司机报警后,小坝派出所民警和某某、杨某某与辅警仇某某、马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警情,民警经了解情况,在现场处置无果后,决定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处理。带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车内推搡民警强行要求下车,民警在对其进行控制过程中,李某某抓扯民警穿戴的单警装备,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活动,反抗行为致使出警民警马某某、和某某受伤。经诊断,民警和某某胸部、左手多处软组织损伤,辅警马某某口唇部软组织损伤。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诊断证明等;2.证人何某某、马某某、和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处警视频;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本院认为,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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