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垫江县**街道**社区**组**号。2016年9月4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2016年10月13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2月7日,因妨害公务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饮酒后在垫江县城西门桥附近与停车办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纠纷及肢体抓扯,停车办工作人员江某甲遂报警。垫江县公安局桂溪派出所民警邹某某、辅警刘某某出警将李某某带回桂溪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桂溪派出所后随意乱窜并大喊大叫,在被警察控制时踢了辅警蒋某某一脚,后被民警邹某某、肖某某、汪某乙带至该所留置室醒酒。进入留置室后,李某某为阻止邹某某对自己进行安全检查,打了邹某某右面部一巴掌。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警官证及辅警工作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垫公鉴(临床)[2020]146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阻碍执行公务,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进行人身攻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此次行为造成的人体损伤后果较小,对依法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阻碍程度不大,犯罪情节较轻;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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