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是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重庆市潼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至6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四次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用毛毯遮盖前挡风玻璃和两侧侧门的驾驶室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及麻古。具体实施如下:
1.2020年5月16日,在重庆市潼南区五湖四海酒店附近河堤下的一处树林内,李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三轮车驾驶室内吸食毒品;
2.2020年5 月28日,在重庆市潼南区五湖四海酒店附近河堤下的一处树林内,李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三轮车驾驶室内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4日,在重庆市潼南区五湖四海酒店附近河堤下的一处树林内,李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三轮车驾驶室内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28 日晚上,在重庆市潼南区小坝村河对岸人工河河堤上的弯道处,李某某容留陈某某在其三轮车驾驶室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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