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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无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8年10月24日,被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依法二次退回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2日,本院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我院在江苏省公安厅直属分局第二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自行补充侦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获悉太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需要融资的信息后,便挂靠上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将**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经理叶某甲引荐给太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认识,并居中协调**城投公司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明知政府不能举债,依然斡旋协调**县财政局提供将此笔融资业务纳入一般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的承诺函,并最终促成**城投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1.5亿元融资租赁协议。2016年6月15日,**城投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165万元,在**金融公司完成对**城投公司放款后,**城投公司支付上海**公司165万元服务费,上海**公司又支付李某某劳务费109万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感谢叶某甲帮其促成此笔业务,从而顺利取得其个人服务费以及为今后更好地合作,于2016年7月5日,按叶某甲提供的其弟弟叶某乙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送给叶某甲好处费15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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