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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公开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某某,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7日、9月2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7日、10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9月7日、11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戴某某、石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鞠某某、邵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桂某某、张某某与龚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均系餐饮服务经营、管理人员,主要在贵州省**省高速公路沿线地区经营以客运车辆驾乘人员为主要消费人群的客运饭店。其中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经营***饭店,犯罪嫌疑人戴某某与龚某某在***镇共同经营***饭店,犯罪嫌疑人石某某、陈某某在***镇共同经营***饭店,犯罪嫌疑人鞠某某、张某某在贵州省镇远县经营***饭店,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等人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经营芷江***饭店(又称***饭店),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贵州省福泉市经营***饭店,其中***饭店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水塘村**组,距沪昆高速***东匝道200米;***饭店位于沪昆高速***出口处;***饭店位于***安检站内。2018年5月,为解决各客运饭店相互竞争导致经营成本增加,利润减少,客流分散,饭店经营效益不好的问题,龚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戴某某、石某某、鞠某某、李某某等人商量,将***饭店、***饭店和***饭店合并,在原***饭店店址成立******饭店,同时收购湖南芷江***饭店、关闭***饭店,成立由******饭店、贵州福泉***饭店和***饭店联合经营的联营饭店,犯罪嫌疑人桂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鞠某某分别担任***饭店、***饭店、***饭店的法人,各饭店原来的经营人员以所在饭店资产、客流量折价入股。其中:原***饭店戴某某、龚某某各占股***%;***饭店石某某、陈某某各占股***%;***饭店吴某某占股***%;***饭店鞠某某及其共同经营者共占股***%,鞠某某个人占股***%;***饭店邵某某、李某某及共同经营者吴某某各占股***%。为减少市场竞争,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鞠某某和龚某某等联营饭店股东共同决定对沪昆高速贵州福泉至湖南芷江路段高速出口附近地区的大西南饭店等部分同类型饭店予以收购后关停,帮助联营饭店获取垄断经营优势。

联营后的******饭店、***内江饭店和福泉***饭店主要为长途公路客运车辆驾乘人员提供餐饮消费、转乘换乘等服务,经营收入实行三家定期对账,共负盈亏。为进一步增加客流量,联营饭店采取为驾驶员提供免费食宿,根据车上乘客在店内消费人数、额度等给予该车驾驶员相应红包,并报销部分交通违章罚款,分享本地交通运输监管部门道路执法查缉信息,提供乘客站外转乘换乘便利等方式,拉拢、引诱客运驾驶员、车辆承包经营人利用其具体实施道路旅客运输的便利条件,驾车带乘客来到上述饭店休息停靠消费,增加饭店经营收入。客运车辆进入联营饭店后,饭店工作人员发放优惠券给乘客,鼓励乘客使用该优惠券在店内消费,饭店收银人员根据优惠券上的特定编号统计出各车次乘客消费人数,结合班线、车次运营种类给予相应车辆驾驶员红包。驾驶员在饭店免费就餐后,在前台登记车次信息、联系方式并当场从前台收取的营业款中领取红包,将红包占为己有或与同车驾驶员平分。对于在饭店消费停靠次数达到最低次数要求,且交通违章情形符合饭店规定的报账条件的,由驾驶员提供罚款单据,经饭店股东、工作人员统计审核后可以在联营饭店报销相应的罚款。

联营期间,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戴某某、石某某主要负责******饭店的经营;犯罪嫌疑人罗某某、鞠某某、赵某某主要负责***饭店的经营;犯罪嫌疑人邵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主要负责***饭店的经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协助吴某某处理股东分红,股份转让款的收取支付等事宜。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李某某根据吴某某的安排,负责在***饭店汇总收取经营收入、保管资金、根据股东持股比例发放股东分红等有关财务工作。

联营饭店经营期间,因人事管理等方面的问题,股东之间发生意见分歧。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和龚某某提出承包联营饭店,其他股东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该提议得到联营饭店其他股东认可。2019年5月,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和龚某某以每年568.6万元的价格开始承包经营联营饭店。二人之后又邀约了犯罪嫌疑人罗某某、田某某参与共同承包。每月由承包经营人从经营收入中拿出30万元,按照占股比例给股东分红。承包后的联营饭店仍按照原来给驾驶员发红包的经营模式继续经营谋利,直至2020年1月11日晚被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曝光。

经营期间,大量客运车辆驾驶人员为获取饭店给的免费用餐、红包、罚款报账等经济利益和逃避交通运输监管部门查处,频繁驾驶客运车辆停靠联营饭店。其中,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联营饭店共向安徽、福建、贵州、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北、湖南、吉林、辽宁、内蒙古、青海、山东、山西、陕西、云南、浙江等19个省份的270家客运企业1870台客运车辆的驾驶人员发放红包8531次,金额共计147.866万元。2019年3月15日至17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某根据联营饭店股东的安排,对停靠饭店次数较多的235辆客运车辆所遭受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罚款予以报销,金额共计18.95万元。以上由联营饭店报销的罚款金额和给驾驶员的红包数额共计166.816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参与经营期间,联营饭店支付的红包金额共计3.625万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明知他人采取向客运企业驾驶员发红包的经营方式谋利,仍然提供帮助参与经营管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被追诉以前如实交代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2020年1月19日,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搜查李某某位于湖南省新晃县**镇**村的出租屋,扣押黄色笔记本一本、现金144张共计3200元、银行卡8张、VIP卡4张暂由办案机关铜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保存,根据同案犯起诉、判决情况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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