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汉寿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汉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退回耒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12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8年12年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耒阳市碧桂园学府一号项目部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于经营管理问题,做到2019年3月份的时候,项目部发现李某某民工队人数不足,李某某所做到的14号楼基础没有民工做,项目部要李某某放弃14号楼专做5、6号楼。做到5、6月份的时候,李某某民工队人数越来越少,不能正常施工。项目部根据与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与李某某解除承包合同。2019年6月30日项目部与李某某共同签署了结算工程量报表,李某某共完成工程量36673平方。合同单价为每平方34元,总工程款为1246882元,截止2019年7月7日实际支付1340137元,超额支付给李某某9万多元。李某某称基础(地基)不好做,好做的上面楼层又不让做了,出现了亏损,要求项目部补偿其50万元。丁某某(已不起诉)称其投资30多万元在李某某名下,一分钱也没拿到,找李某某要不到钱就找项目部要。
自2019年6月份底李某某工程队撤走后,丁某某和李某某在项目部宿舍各占一间宿舍不搬。2019年7月8日李某某、丁某某手下的民工到项目部工地大门口搭建钢管架堵路、到工地拉电闸停电方式阻工2小时左右,李某某、丁某某两人也在现场,据两人所陈述,其二人当天是来调解的,并没有参与现场的阻工;7月26日两人到6号楼工地楼顶上爬外架、打横幅讨工资,以跳楼相威胁,派出所民警和消防队出警后做工作后才罢休;2019年8月7日,丁某某又与李某某到6号楼工地爬外架打横幅,以跳楼相威胁,派出所和消防队出警后到场做工作。2019年8月15日(农历七月十五)早上6时许,丁某某与李某某又到5、6号楼工地,丁某某爬上中间的塔吊,坐在吊臂上,李某某坐在13楼顶的外施工钢管架上,造成当天塔吊无法施工作业吊运材料。丁某某不听劝导,坐在塔臂上5个多小时,直到耒阳市住建局、三架街道办事处领导来后做工作才从塔吊上下来。耒阳住建局建议李某某聘请第三方机构鉴定,申请司法仲裁。当天下午,丁某某又在6号楼工地阻工民工进入施工现场。李某某、丁某某在8月15日阻工造成项目部5、6号楼工地停工一天。
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0日10时许,耒阳市劳动局移送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到耒阳市公安局。经耒阳市公安局受理初查,珠海市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耒阳市迎宾大道碧桂园学府壹号项目期间,共拖欠伍某甲、吴某甲等13名民工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份的工资共计124560元。(因疫情影响,民工无法自行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取证,办案单位要求他们各写一份自述材料)吴某乙4000元、吴某甲4000元,伍某甲22350元、曾某某4800元、伍某乙19700元、伍某丙19100元,杨某某4000元、梁某某5000元、万某某5000元,9人共计88010元整(其余四位民工的自述材料未到)。该10余名民工均由木工承包老板李某某聘请,工资也由李某某发放。李某某与承建公司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工程总量为36673平方米,合计人民币1246882元,到2019年7月25日完工后,珠海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某1340137元,而李某某并未将伍某甲、吴某乙等民工工资发放到位。2020年6月24日,李某某家属将其拖欠伍某甲民工队的工资全部付清,取得了伍某甲等人的谅解。李某某之前起诉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6月28日正式撤诉、并取得了项目部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谅解书、劳务分包合同、说明、报警记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书、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李某某出具承诺书、证明、自述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回执补、送材料、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是因债务纠纷而实施的行为,且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没有查清;2019年7月8日伍某甲等民工设置路障、拉闸阻工的行为,是否受李某某、丁某某的指使没有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部支付了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取得了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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