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捕李某某,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某、曾某某等人在中山市黄圃镇**KTV**号房唱歌喝酒。期间,李某某把钱给被害人严某蓉邀严某蓉和其出去(开房),被严某蓉拒绝并将钱甩在李某某身上。曾某某见状即拿玻璃酒杯砸被害人严某蓉,并对严某蓉实施殴打,被害人严某蓉也用玻璃酒杯砸曾国华。期间,被害人梁某娟被玻璃酒杯砸伤腿部。经鉴定,曾国华及被害人严某蓉、梁某娟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9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某、曾国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上述**号房被公安人员抓获。事后,李某某、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蓉人民币175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娟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本院审查认为,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仍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有积极参与打斗或其他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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