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鲁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情况:2015年11月30日上午,祖某甲及其大嫂康某甲、其母亲康某乙到**镇反映征收自家土地的相关问题。在反映问题过程中与小冲居委会的支书马某乙争吵并相互抓打,双方在抓打过程中马某甲等人赶到现场并对祖某甲及在打架过程中赶到现场的祖某乙进行殴打,致祖某甲、祖某乙受伤。事发后当天下午15时左右,马某乙为了报复又邀约李某某等人对祖某甲的兄弟祖某丙开办在**乡的汽车修理厂进行打砸,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的市场修复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0395元。
鲁甸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情况:2018年1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陈某某在昭通紫光大酒店以到鲁甸算工程款为由,将王某某从昭通带到鲁甸,在上车的时候马某丙和陈某某将王某某控制在车子后排的中间,在来鲁甸的路上,马某乙将王某某的手机扣留,到鲁甸县税务局旁边的街道上,马某乙因工程款的事和王某某发生分歧,于是马某乙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马某丙等人拉开,马某乙提出将王某某带到山上,随后,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陈某某用车将王某某带到**镇的山上,同样是因为工程款的事马某乙又对王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又被马某丙等人劝开。大概晚上20时左右,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陈某某带着王某某转到鲁甸县人民政府前面的一家餐馆吃饭,吃完饭后马某乙、李某某等人商议将王某某安排到马某丙家居住,之后王某某一直在马某丙家由马某丙监视直到第二天中午13时左右才离开鲁甸。
鲁甸县公安局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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