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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2000********,汉族,遵义市**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巷**号附**号,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商城附近。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3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 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7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骆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彭某某(15岁)在遵义市汇川区石板街万州烤鱼店吃宵夜时,因看见彭某某之女友与被害人谌某某在一起,遂心生不满,无故对谌某某、及蒋某某大打出手。当日晚19时许,李某某等四人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3月13日,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谌某某、蒋某某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9年3月21日,李某某等四人向被害人谌某某、蒋某某赔偿了医药费、务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000元,双方自行达成刑事和解,二被害人对李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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