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9年11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住邦城市广场酒后无故将四楼星座KTV的电梯踹坏,作价868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代表李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住邦城市广场星座KTV经济损失,双方现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损坏电梯的照片、报价书;
(二)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单位代表郑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视频资料: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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