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初中,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集**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21时许,在河南省夏邑县**集乡**村李某甲饭店内,被害人于某某酒后滋事摔砸饭店内餐具。饭店老板李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女儿李某乙质问于某某为何要摔砸餐具,于某某便将饭店的桌子掀翻在地。同在李某甲饭店吃饭的韩某某(已判刑)、李某丙(已判刑)看于某某醉酒后在饭店里闹事便前去过问此事,李某丙便说 “问不了,削他”,韩某某便率先对于某某实施殴打,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李某丁(已判刑)等人也参与了对于某某的殴打。殴打造成于某某头部、眼部、肩部多处挫伤、表皮剥脱,右侧第7、8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事件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于2019年1月3日,李某某等五人与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五人一次性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万元,于某某对李某某等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五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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