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改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兴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兴城市温泉**歌厅内,赵某某、邓某某因结账问题与服务生周某某发生口角,当日4时许歌厅老板勾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荀某某到歌厅**包厢内。李某某、杨某某无故对包厢内的姜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用玻璃杯将姜某某头打伤,造成姜某某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侧上眼睑裂伤、左颞部蛛网膜囊肿。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持凶器殴打姜某某的杨某某是否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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