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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15〕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航明,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已另案处理)、李某丙(已另案处理)是兄弟关系,共同经营家族企业吴川市**镇**饲料厂,李某乙是法定代表人,后李某乙又与乔某某合作共同经营该厂,因双方合作存在分歧,双方就终止合作以及资产分割存在矛盾纠纷。

2014年8月6日,李某乙通过**饲料厂员工乔某甲约乔某某到厂协商终止合作、分割共同资产的问题。2014年8月7日下午16时许,乔某某带领高某某、白某某、庞某某一行四人驾驶车牌号为:*****的蓝色本田小汽车到达**饲料厂,将小汽车停放在饲料厂门前空地后进入饲料厂,在员工宿舍内和在该厂务工的乔某乙、乔某甲等人等候李某乙到厂协商。在等待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带领约二三十名社会青年手持铁管、砍刀、木棍、辣椒水等工具到**饲料厂内,在员工宿舍门前空地处和乔某某方人员发生争执,李某甲手持一把铁铲不听现场处警民警的劝阻和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一起不断地鼓动,指挥社会青年对乔某某方的人员进行殴打,其中李某甲先用矿泉水瓶砸白某某,并带头殴打白某某等人。在冲突过程中,乔某某方人员白某某、乔某乙、高某某等人被殴打致不同程度受伤,乔某某停放在恒海蛋白厂门前空地上车牌号为:*****的蓝色本田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右后车门玻璃被砸碎,右前轮轮胎被扎破,经价格鉴定,车辆损坏价值2082元

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起诉到到法院并且开庭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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