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公司员工,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7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0时许,颜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护潭广场的华银酒店KTV6楼大厅电梯口,因无故踢了向某某一脚,与向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向往动手殴打颜某某,双方冲突升级。颜某某伙同朱某某与向某某、黄某某、曹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大厅内互相殴打,从大厅电梯口追逐打斗至KTV服务前台。在打斗中,朱某某使用了颜某某的皮带、向某某使用了华银酒店KTV的冰壶、啤酒瓶。双方打斗时间持续十来分钟,导致颜某某、向某某等人受伤,大厅内的盆栽受损,且严重扰乱了华银酒店KTV的正常经营秩序。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颜某某人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颜某某等人之间达成和解并签订了谅解协议。2020年9月27日,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肖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及同案犯颜某某、向某某、朱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因双方寻衅滋事系偶发矛盾引起,双方都有过错,且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取得了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谅解,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