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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聋哑人),男,1950年6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汉族,文盲,务农,住河南省社旗县**街道**(户籍所在地:社旗县**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为其办理指定法律辩护,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冶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社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17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同伴酒后在位于社旗县赊店镇北高杆灯的兰州拉面馆吃饭,结账时在拉面馆明码标价的情况下,李某某要求老板冶某某减少餐费并赖着不走,在冶某某准备报警时,李某某阻止报警,并亮出携带在腰部的疑似枪支并用手拍腰部枪支,以此来威胁和恐吓冶某某,导致客人吓走。经鉴定,该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社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因餐费问题与冶某某有争执,但李某某在公众场合持械威胁、恐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果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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