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61963********,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1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2020年4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妻子曹某某与本村村民到唐山*******有限责任公司北门口反映炮震影响问题,在阻拦公司车辆入场过程中摔倒。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其妻子曹某某摔倒住院要求赔偿为由,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2020年1月12日多次以身体阻挡、拉扯、车辆堵塞等方式,无理拦截进出唐山*******有限责任公司北门车辆及人员,严重影响了企业及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也给企业造成了极坏社会影响。其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15时许,在唐山首钢马兰庄铁矿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北门口处用身体阻拦欲出厂的职工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时,推搡保卫人员宫某某,导致宫某某左腿部被车辆撞伤,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临床鉴定宫某某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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