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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街,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镇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3日3时许,在酒后回家经过镇赉县**镇**区对面梁某某经营的**门窗厂和姜某某经营的**门窗厂门前时,无故将梁某某、姜某某放置在此处的氟碳门、三个断桥铝窗框、两个塑钢窗框拽倒损坏,经镇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被损坏的门窗框损失价格为3486元人民币,姜某某被损坏的窗框损失价格为392元人民币,共计损失价格为3878元人民币。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姜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整,被害人梁某某、姜某某对李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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