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7********,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社区**组**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时许,高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载着高某乙途径三亚市吉阳区**社区**市场时,鸣喇叭示意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程某某、卓某某让路,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高某甲电话告知黎某某(另案处理)称被人欺负,让其过来帮忙打对方。黎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高某丙(另案处理),高某丙驾驶小轿车载着黎某某、李某某赶往过去,途中看到高某甲驾驶电动车追赶被害人程某某、卓某某,便驾车一同追赶,后在三亚市吉阳区**组**号门前拦截住被害人程某某、卓某某。高某甲、黎某某、高某丙先拳打脚踢被害人程某某、卓某某,后又持头盔殴打,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一旁帮忙,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卓某某头部、面部等处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和卓某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李某某、高某甲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盔一个;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骆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和卓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及同案犯高某丙、高某甲、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及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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