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涉黑检刑不诉〔2019〕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9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重庆市**县**镇**村**组**号。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6日被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黄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承包了灵宝市**矿业有限公司第*分公司(下简称**公司)王家峪**坑口劳务,后因资质、手续不全等问题被**公司书面通知限期撤离王家峪**坑口。因王某某等人拒不撤离,2010年7月26日上午,**公司组织人员对1447坑口进行了清理。黄某某得知后,便通过陈某某(已判刑)等人纠集了包括被起诉人李某某在内的二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抵达**公司1447坑口,强行冲闯坑口卡点与**公司人员对峙,在被**公司要求撤离后便持刀、催泪喷射剂、木棍等殴打**公司人员并打砸坑口设施及车辆,造成**公司人员左某某等多人受伤和大量物品损坏。经鉴定: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纪某某等九人伤情为轻微伤;被损坏物品评估价值6320元。因参与此次寻衅滋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6日被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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