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性别: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2********,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中元,上海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6日、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村地下车库内,因被害人郭某某车辆停放位置影响其车辆通行而引发不满,为发泄情绪,使用其车辆钥匙将郭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皖P****9的路虎牌轿车的车门、叶子板处划损。

同年9月4日至9月13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址又因相同原因引发不满,为发泄情绪,使用其车辆钥匙再次将被害人郭某某、奚某某分别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皖P****9的路虎牌轿车、牌号为沪H****1的雅阁牌轿车的车门、叶子板处划损。

经价格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6,050元。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奚某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奚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0日,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弄**村地下车库内的牌号为皖P****9的路虎牌轿车车身被划损,后其查看监控发现系一名男子手持疑似钥匙的物品将其车辆划损的事实。

2. 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13日,其发现其停放于本市杨浦区**路**弄**村地下车库内的牌号为沪H****1的雅阁牌轿车右侧车头到车尾被他人用尖锐物品划损的事实。

3.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杨浦区**路**弄**村保安队长,2019年9月10日晚,有居民反映停放于小区地下车库内的车辆被他人划损,经查看监控发现系26号固定车位的车主所为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车钥匙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 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村地下车库内的行车路线及划损车辆的经过。

6. 照片,证实涉案车辆被划损的情况。

7.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牌号为皖P****9的路虎牌轿车、牌号为沪H****1的雅阁牌轿车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6,050元。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辆的具体信息。

9. 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十七管理处出具的车辆出入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出入本市杨浦区**路**弄**村地下车库的情况。

10.《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奚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奚某某人民币20,000元、2,52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某某、奚某某的谅解。

11.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2.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