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路**弄**号**室。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建议,同年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回到本区**路**弄住处途中,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叶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邓某某、俞某某、张某乙、储某某共计十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2365元。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向上述被害人赔偿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叶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邓某某、俞某某、张某乙、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人停放于小区路面的车辆被人为划破损坏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视频光盘及光盘说明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划车的经过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勘查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扣押其所持有的用来划车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的情况。
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部分涉案车辆的物损情况。
6.谅解书、相关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求情函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向全部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身份的事实。
9.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有关照片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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