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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5********,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5日至4月16日期间,在虹口区**路**弄**小区1号和2号边上的地面停车处,用一次性塑料打火机或石子先后将被害人莫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辆表面划损。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害人莫某某车牌号为沪A****0的荣威牌CSA6452NDAR型小型普通客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50元,被害人高某某车牌号为沪L****8的英菲尼迪EX25牌JNKDJ05型小型越野客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皖B****7的本田思域牌DHW7154FCCSE型小型轿车的物损价值人民币1795元,物损合计人民币3645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高某某、莫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停放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小区的车辆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划损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多次划损他人车辆的事实经过。

3. 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名被害人车辆的物损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高某某、莫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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