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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镇**路**号。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30日;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8日至9月1日;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2020年1月16日至1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5月20日,陶某甲向胡某某(已起诉)借款100万元。后因陶某甲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胡某某。2016年4月的一天,受胡某某的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陶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驾驶车辆到昆明市陶某甲经营的“**饭店”找到陶某甲,将陶某甲带回景谷县交给胡某某。

2.2016年朱某某向胡某某借款50万元。后因朱某某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给胡某某,2016年4月,胡某某便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到景谷县**镇朱某某经营的“**车市”要求朱某某还欠款,因朱某某无偿还能力。胡某某安排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周某某等人将朱某某车市内的四辆新车及朱某某本人使用的一辆轿车开到**镇石某某经营的“**啤酒店”前公路边进行扣押索债。十多分钟后,朱某某及妻子邱某某来和胡某某商量,并承诺还款日期后,胡某某才允许朱某某将被扣押车辆开回“**车行”。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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