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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长沙市人,住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号。2019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湘阴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李某某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本院对李某某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湘阴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湘阴县**镇**学校的机动教官,负责学生的接送及学员就医工作。2019年5月至7月,李某某多次在该校内随意殴打学员。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份某日,因听说学员彭某某不服管教,李某某用衣架殴打彭某某手心,抽彭某某耳光,并用脚踢其的大腿和腹部;

2.2019年5月份某日,因彭某某偷拿了学生会的零食,李某某用PC管对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

3.2019年7月份某日,因学员彭某某踩脏了同学的鞋子,李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对彭某某抽耳光,用脚踢其腹部,要彭某某罚抄“我犯贱”一万遍;

4.2019年5月份,因学员周某某在就餐时用纸巾包菜,李某某将周某某手中的菜打掉在地上,并要求周某某当场捡起来吃掉,并对其进行辱骂,打耳光、用脚踢其腹部。后又欲找拖把打周某某时,被其他教官拦住;

5.2019年5月28日,因怀疑学员邓某某拿热水洗衣服,李某某在未问明情况的前提下,对邓某某进行辱骂,并对其抽耳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某确有殴打学员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在于对学员进行管教,不具有无故生非、借故生非、追求精神刺激等寻衅滋事的动机。

2.李某某针对的是其认为的不服管教的学生,非不特定对象。

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殴打学员的行为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李某某系湘阴县**学校教官,对该校学员有监护、看护职责,其违背职业道德和看护职责要求,对该校学员进行殴打、体罚,系虐待被监护、看护人。

2.李某某涉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殴打邓某某的时间是2019年5月,而医院诊断书证明邓某某因面部损伤就医的时间是2019年8月,案发时间与就医时间间距近3个月,在侦查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排除邓某某面部损伤存在其他外力造成的可能性。

(2)邓某某的家长反映李某某的体罚行为导致邓某某感染严重的皮肤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行为与邓某某感染皮肤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邓某某父母证明李某某的行为给邓某某造成了心理创伤,但目前未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病情鉴定。

(4)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有多次殴打彭某某、周某某的行为,但目前未对彭某某、周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彭某某、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情况不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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