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1********,汉族,中专文化,贵州**酒厂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本院已起诉)、张某某、王某某在仁怀市**街道办事处**ktv对面吃小豆腐时,刘某某到马路对面的**ktv门口因认错人与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某上前帮忙,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某与刘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高某某、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塑料洋铲殴打高某某等人,刘某某用木制筷子殴打陈某某的头部。打架过程致使高某某、陈某某受伤。经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陈某某两人人体所受损伤达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与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具有上述三点法定或者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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