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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4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汽配城内,故意以微信聊天等方式将虚假的2019年国庆放假通知发布在部分汽配城商户人员所在的微信群中,导致大量汽配城商户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上转发该放假通知,以及多名商户人员为安排后续经营活动,以电话、微信等方式询问汽配城市场部工作人员相关放假事宜,造成汽配城管理秩序严重混乱。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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