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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某某(另处)、徐某某(另处)等人在宜宾市南溪区滨江路童话KTV歌厅内唱歌;期间,曾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均认为被害人陆某某曾与各自的男朋友有暧昧关系,为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打电话要求陆某某到童话KTV摆谈未果与陆某某吵闹起来,在陆某某拒接电话后,发送短信辱骂陆某某。后陆某某主动电话联系某某,告诉其所在位置并邀约前往。在得知陆某某所在地点后,李某某和曾某某两人持啤酒瓶、徐某某持水壶前往南溪区德公路体育馆对门的“**骚烤”店门口,找到正在店外桌子边吃烧烤的陆某某,三人立即对陆某某头面部和身体进行殴打,其中,李某某上前抓扯陆某某头发并殴打陆某某头部和身上,曾某某用啤酒瓶打了陆某某,徐某某用水壶打了陆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陆某某左眉弓损伤属轻微伤;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伤,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但被害人陆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故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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