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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组**号。2017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下旬,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受杨某某雇佣,来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全友家居对面的工地从事装修工作。数天后,一直住在工地的李某某因对住宿条件不满,要求雇主杨某某为其安排宾馆解决住宿问题,未果。2017年9月1日晚,李某某酒后再次联系杨某某要求解决住宿和结算工资,均未果,遂对杨某某产生不满。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泄愤,将杨某某放置在装修工地内的1台木工用修边机、1台角磨机砂轮、1台木工用直排枪、1台打墙用钢排枪、1台型材切割机、1台电锤、3台电焊机、60米焊把线、86块纯白色抛釉水晶砖损毁。经依法鉴定,被损毁物品的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6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主体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5、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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