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在天津市蓟州区新城洲河湾南园,酒后为发泄情绪先后三次分别无故将停放在该园86号楼前的日产牌、现代牌、力帆牌小型轿车划坏,造成被划车辆损坏,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部件价格总计人民币2360.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