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楼**村**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为报复同村村民李某乙,酒后持刀,在鄄城县**镇**庄村民冯某某院内,将李某乙腰部和胳臂处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3.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图;5.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五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及提供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等。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家庭琐事,二人曾发生过矛盾,并经公安部门制止和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因先前矛盾而报复对方,于酒后持凶器致被害人李某乙轻微伤,对社会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鄄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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