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郊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6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阳泉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阳泉市城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
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7月11日,被害人梁某某以一辆宝马X5轿车质押给阳泉市**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月利息4.2分。截至2017年6月18日仍有17.5万元的欠款本金未归还,李某甲、史某某遂雇佣太原清欠公司人员跟梁某某所要欠款。2017年6月18日13时许,李某甲带领雇佣的太原清欠公司人员,以索要欠款为由,将梁某某控制到车上,带至阳泉市郊区西梁庄村梁某某的耐火厂(西厂),并采取滋扰、纠缠、聚众造势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梁某某借钱先偿还3万元,剩余欠款一个月还清,逾期用梁某某耐火厂设备抵债。当晚19时许,梁某某将1.5万元付给太原清欠公司人员,后梁某某被迫按对方要求写下字据。一个月到期后,梁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欠款。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21日,**迁队工人、机械,采用氧气焊切割的方式破坏性的拆解了梁某某位于东梁庄村东兴耐火厂(东厂)的设备,后将拆解的设备、工具等以废品变卖,除去雇佣拆迁队的费用,李某甲、史某某得5.5万元,给梁某某的东兴耐火厂造成300余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史某某雇佣拆迁队拆除被害人梁某某厂内设备,虽有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该行为与双方债务有关,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损毁财物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随案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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