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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17〕4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西丰城市人,现住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同年8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8日补回。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31日10时许,受害人喻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李某乙、马某某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项目部与劳务公司经理雷某某等人结算工资时,因劳资纠纷引起口角与雷某某手下的工人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关某某、钟某某、雷某乙发生打斗。造成喻某某受伤。2017年6月,公安机关联系李某甲等人起诉时 ,李某甲并未能按照取保候审之规定按时到案,后被网上追逃。经补充鉴定,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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