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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2001********,汉族,中专文化,玉林市**装饰公司**,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陆川县**镇**村**队**号,住玉林市玉州区**路**饭店附近一出租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于2020年7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温某某、林某某等人在玉林市**小区拉业务过程中,与该小区的保安发生争吵,温某某不服气,后纠集李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等人欲教训该小区的保安。当天18时30分许,李某某、温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看到该小区的保安下班后,四人骑电动车尾随至玉林市玉州区**路**店附近时,李某某、温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用拳头、脚、防盗锁殴打该小区的保安卢某某、张某某,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卢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温某某、林某某、廖某某的家属已共同赔偿5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张某某,已共同赔偿20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卢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和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附:

本案案卷贰册,存于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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