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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镇**组,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1月14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受湖南合鑫汇银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回收逾期车辆。2018年9月6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至在怀化市鹤城区鹤鸣洲旁桥边将黄某某驾驶的湘N6X**小型客车开走,在开车过程中强行将黄某某带上车并对其实施殴打,经伤情鉴定,黄某某为轻微伤,且将黄某某放于车内的2万余元现金人民币强行拿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认定的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等行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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