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2日,我院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2月24日经一次退查后重报,2020年4月7日经二次退查后重报,依法讯问了李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喝酒期间,马某某因陈某某调戏他的女朋友,欲一起“教训”陈某某。下午17时许,三人开车到洛门成衣市场门口,发现陈某某后马某某、刘某某持刀、李某某持镢把,趁陈某某不备,马某某猛踏一脚至其倒地,马某某、刘某某持砍刀砍伤陈某某肩部,陈某某拿现场板凳防卫,李某某手持镢把追打陈某某未果。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借故生非,殴打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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