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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6********,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南京**大学**医院保卫处消防科科长,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王某某(后两者均作不起诉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就该案举行了公开审查听证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王某某三人酒后至本市鼓楼区北祥路58号青岛啤酒原酿体验馆(以下简称“体验馆”)消费,期间,因琐事与同在该馆喝酒消费的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在戴某甲、戴某乙结束就餐出体验馆时,李某某等三嫌疑人也相继离开体验馆,后在体验馆门口双方由口角升级为肢体冲突。李某某、王某某二人采取拳打、脚踹等方式殴打戴某甲的头面部及上半身,造成戴某甲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采取拳打等方式殴打戴某乙的头面部,造成戴某乙头皮下血肿及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民警在接到围观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陈某某、王某某共计赔偿二名被害人人民币36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另,基于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的伤情情况,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凌晨0时许在案发现场拨打120 通知救护车救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

2.证人美某某、宁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6.法医学鉴定书;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及酌定从轻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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