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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村,住****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在安平县南环**加油站东行100米处,李某某以赵某某与其妻子聊天为由将其驾驶的车主刘某某的黑色纳智捷砸坏,后双方又发生打架。经鉴定刘某某汽车被损价值689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给被害人修理汽车并达成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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