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沁阳市**办事处**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9日20时许,在沁阳市银鼎盛世KTV门口,靳某某以徐某某进入KTV大门口时碰到其为由,借故生非,纠集一起在KTV唱歌的杨某某、郝某某、李某甲对徐某某及同行的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乙中切牙、右上侧切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杨某某、靳某某、郝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3.7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李某甲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