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帅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在乐清市**镇**路、**路等路段无故将停放在路边的胡某甲的号牌为浙C*****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包某某的号牌为浙C*****的红色奔驰轿车、高某某的号牌为浙*****的黑色尼桑轿车、吴某某的号牌为浙C*****的白色现代轿车、胡某乙的号牌为浙C*****的白色马自达轿车等多辆轿车车身划损。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甲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00元,包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2000元,高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00元。吴某某的车辆损失价格为894元,胡某乙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00元,累计造成损失价格为5594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造成财物损失5594元,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已经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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