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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78********,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安徽省**,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2020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县**镇**宾馆办理入住手续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为发泄情绪,随手将茶杯扔向前台,造成玻璃背景墙破损。经德清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艺术玻璃背景墙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48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人民币7000元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原始装修单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于初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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