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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刑不诉〔2020〕Z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8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三亚市崖州区**村委会**经济社**队**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南省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丽虹,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杨某某纠集村民到冯某某位于三亚市崖州区**村委会市场旁的虾塘阻碍施工,并威胁要殴打工人。冯某某在现场拿出摄像机录像取证,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冯某某手中的摄像机抢走砸坏后丢入池塘内。

经鉴定,被损毁的摄像机价值为466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冯春华

                               检察官助理:邢程程

书  记  员:张伟煜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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