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路**,住浙江省海宁市**镇**。于2020年8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凌晨,张某甲(不起诉)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合力大厦东北烧烤店外无故被楼某某在脸部打了一拳,遂通过电话向段某某(不起诉)哭诉,段某某赶到东北烧烤店询问事发经过后,带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高某某、邓某某、魏某某(均不起诉)等人赶到海宁市皮都锦江酒店入口处,对被害人楼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某左侧7-11肋骨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楼某某30万元,取得楼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赵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及民警许凯佳、赵渊昊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张某甲、段某某、高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的供述;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 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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