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逮捕。

辩护人程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携带一把菜刀来至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工业区*栋门口。见被害人刘某某经过时,李某某右手拿出菜刀,左手抓住刘某某的头发让刘某某跪下,威胁说:“不跪下我就砍死你”。刘某某被逼跪在地上,此过程持续了近三分钟。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的精神状态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2019年7月16日案发时处于该病的发症期;被鉴定人李某某在2019年7月6日实施的涉案行为受精神病症的影响,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受精神病症的影响,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菜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