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6032200104306821976********,汉族,高中,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居委会**巷**号,住湖南省临湘市**居委会**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被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并于2013年4月2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4日和2020年4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于2020年1月16日和2020年4月1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临湘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4月9日23时许,方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在临湘市**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方某某酒后因KTV前台买单服务员给其打折太少为由,其在KTV前台砸名片盒及牙签盒。KTV经理刘某甲遂上前阻拦,方某某见刘某甲阻拦即与其发生口角后,并互相推搡,之后二人扭打在一起。李某某在KTV门口见方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后,李某某立即返回KTV大厅,在大厅内李某某自称无故被人打了一下后,遂帮方某某殴打刘某甲,且李某某在打架过程中将服务员刘某乙、刘某丙致伤。徐某某在KTV外见李某某、方某某与KTV员工打架后,徐某某遂冲进KTV大厅内与李某某、方某某一起殴打刘某甲,并同时打了扯劝的服务员。经鉴定,受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临湘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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