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71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乡**村,现住保靖县**镇**社区。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5月18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未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吉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3日,孙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十余人在保靖县城郊一家农家乐吃饭时,孙某某表示其上次砸了“某某KTV”的东西被KTV老板索赔,心里不舒服,提出饭后去某某KTV闹事,一人占一个包厢不消费,使KTV的生意做不成。饭后孙某某等十余人去往“某某KTV”V18包厢唱歌,孙某某中途有事离开,其余人等又开了V03、V05、V17、V19包厢,共计消费966元均未结账。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参与任意占用“某某KTV”多个包厢,及该次寻衅滋事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七月十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